對于當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時,是否可以主張雙倍賠償的問題,實務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可以獲得雙倍賠償,一種認為不可以,以下是各個觀點的依據。
一、不可以獲得雙倍賠償的,依據為:
任何保險都是采用補償模式來分散投保人的風險,工傷保險也是如此。《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業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此條確定了工傷保險的補償原則。侵權損害適用于填平法則,工傷保險適用于補償原則,當二者競合時,采取差額補充模式,即勞動者在工作中遭遇人身損害時,工傷職工可同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和工傷給付,但最終所得的賠償以實際損失為限,較為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則。另外,采取差額補充模式進行補償,所有受到工傷的職工受到的補償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導致的工傷就可以得到雙份補償,將會造成一般的工傷待遇與第三人侵權的工傷待遇相差太大,進而產生不公平現象。
具體操作如下:若勞動者已獲得第三人民事賠償,勞動保險部門不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但所得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應由勞動保險部門補足差額。第三人的賠償總額應當是以實際執行的金額扣除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因工傷待遇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
二、可以獲得雙重賠償的,依據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民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的,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就《解釋》答記者時闡述:“如果勞動者受工傷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而且,《工傷保險條例》已經取消了1996年勞動部發布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關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的處理規定。
相關法律法規:
1、《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親屬在獲得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答復》([2006]行他字第12號)
新疆維吾爾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你院《關于因第三人造成工傷死亡的親屬在獲得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民事賠償后是否還可以獲得工傷保險補償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原則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傾向性意見。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
此復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3、《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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